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条例》及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由市公安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